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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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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 发表于 08-9-23 10:02: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颁布实施,现对其进行解释讲解,便于广大朋友学习运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张律师讲解:该条明确将律师所等组织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解决之前律师所与所聘用律师的发生纠纷时无法可依,广大律师朋友无明确法律保护的尴尬。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张律师讲解:明确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防止某些单位以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来规避责任。这里需要说的是未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用人单位委托,分支机构与劳动者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存在用工事实,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就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若分支机构未取得用人单位的委托,那么该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待定,若用人单位追认,则合同有效,若用人单位不予追认,那该合同无效,但是实际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张律师讲解:第56条规定既严格规定用人单位不签定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解决了用人单位后顾之忧,防止了劳动者不当利用法律规定,以单位不签定书面合同为由谋取非法利益。适用第5本条应当注意的程序要求:1、用工一个月内;2、用人单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法律后果:1、劳动关系终止;2、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适用第6条的程序要求: 1、用工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的;2、用人单位通知补签合同3、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 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1、劳动关系终止;2、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年一个月,不满半年半个月,半年以上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3、支付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张律师讲解:该规定明确规定了适用双倍工资的支付的起止时间,使劳动合同法有了更具有可操作性。该条明确规定了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1、应当支付一年内后11个月的双倍工资;2、自满一年的当日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补签书面合同,未补签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补签,即使未补签,也不影响双方法律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张律师讲解:明确规定了要写明员工名册的相关信息,并在本条例第33条明确了违法责任,便于执法机关的监管。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张律师讲解:对连续工作时间起止作出明确规定,避免了关于工作年限适用的歧义,使劳动合同法有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纠正了之前错误理解2008年后连续用工10。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张律师讲解:依据本条规定,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若累计工作年限连续超过10年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经济补偿金不重复计算。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如何确认劳动者是被安排,是个问题。如:原用人单位与第三方成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需要招聘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员工商量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新成立合资企业重签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再行招聘新员工,这样,原单位就规避了与连续工作10年的老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律责任,怎么才能证明体现“被安排”是个问题,是否认为新旧单位存在经济或者法律上的关联并且存在要求或者引导的表示时候即应被认定“被安排”,这个需要司法实践中的结合具体事实认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张律师讲解: 该条规定解决了用人单位以调整工资、工作岗位等方式促使劳动者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但同时又出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用人单位故意协商不成,依照18条规定的“集体合同或同工同酬”,来规避高工资员工的续订问题。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张律师讲解:考虑到政府承受能力和该岗位的公益性质,所以免除了相关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张律师讲解:明确终止的法定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张律师讲解:对劳动者保护适用采取“实际履行地为原则”,同时适用“就高标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张律师讲解: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明确作出规定避免了实践中的混乱。依据本规定,试用期工资可以为:1、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2、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但前述两种工资标准都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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