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公司的经营人无法说明公司款项去向,被判承担偿还责任 张先生任A公司股东、监事期间,从公司支取的六十二万余现金,因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公司的合理支出,被北京市一中院判决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案例:公司诉监事非合理支出 要求赔偿获法院支持 A公司向法院诉称,2003年6月24日,张先生与庄女士结婚,12月18日双方各出资5万元,共同成立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女士担任公司经理与执行董事,张先生任监事。后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离婚。2009年7月以后,庄女士未到A公司上班。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A公司银行账户支出共计778 396.50元。其中,现金支取项目合计为626 000元;转账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合计为152 396.50元。2009年10月15日,由张先生出资30万元成立了太阳公司,张先生为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 A公司认为,张先生于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挪用A公司的778 396.50元应予返还;张先生成立的太阳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利用A公司的业务资源为太阳公司牟利,应当赔偿A公司10万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A公司系庄女士与张先生共同出资设立,二人在该公司的存续期间对公司共同经营和管理,庄女士担任公司经理与执行董事,张先生任监事职务。因此,二人在执行职务、经营管理公司或实际控制公司时,均应遵守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因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张先生实际控制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A公司银行账户支出的778 396.50元中,现金支取为626 000元,无法确认系A公司的合理支出,应由张先生予以赔偿。至于A公司主张的10万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杨文战律师分析: 监事主要起监督作用,而不是公司的经营者按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从本案情况来看,虽然张先生是公司监事,但实际上并不是以监事的身份被起诉的,而是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控制者的身份被起诉的,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该按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公司财务的支出使用,应有相应的合同和依据,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作用和去向。如果无法证实自己负责处理的相关款项的合理用途和去向,就有可能要向公司和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