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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里马”网友:
您反映的问题涉及到“捡拾”与“盗窃”的定性问题,捡拾是指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丧失对财物的管理后取得的;而盗窃则是指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手段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如此看来,捡拾与盗窃的划分标准应该是财物是否处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控制范围。如果财物管理人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有效管理和控制,行为人取得了财物的,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如果财物管理人本来对财物进行管理和控制,而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手段使之脱离管理和控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一是判断财物处于管理和控制的标准是什么?二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否影响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关于财物是否处于管理和控制,不能仅以财物管理人或控制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而应当以一个普通人的标准来确定。在有些情况下,尽管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财物尚且在自己控制之下,但是客观上自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比如,乘客在乘坐公共汽车时,一直认为自己的钱包还在自己控制之下,但事实上该钱包已经丢失。此时,对于捡拾到钱包的人而言,其捡拾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再如,某甲在路上发现某乙丢失的钱包,某甲为避免被更多的人发现,先用自己的物品将钱包盖住,待他人走后再将钱包取走。因此时钱包已经脱离了有权人的监管和控制,所以即便某甲以秘密方式取走,但其秘密窃取行为并不是财物脱离有权人控制的原因,故其行为也不构成盗窃。而在有些情况下,尽管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以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但事实却没有丧失,此时财物如果被行为人秘密窃取,则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比如,某甲在乘车购票时没有找到自己的钱包,遂以为自己的钱包丢失了,但事实上其钱包在他另一口袋内,此时如果行为人秘密将其钱包取走,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因此,判断财物是否处于有权人控制之下,应该以客观的标准来确认。
其次,在确定了财物处于有权人控制这一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取得财物的人取得财物究竟属于“捡拾”还是“盗窃”,需要进一步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明知财物处于有权人控制之下,而依然通过秘密方式获取的,应属于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某财物不在任何人的监管和控制下,即便是采取秘密手段取得了该财物,也不构成盗窃。比如,某甲误认为放置在某街道边上的钱包是别人丢失的,但事实上却是某乙因某种原因故意放在那里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某甲确实是误认为是别人丢失的财务,其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即行为人没有使财物脱离有权人控制的故意,即便客观上采取秘密方式取得,也不构成盗窃,因为其客观上秘密取得行为的目的在于也许避免让其他人看到,而不是使财物脱离有权人控制。当然,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不能单凭行为人自己供述为准,而应综合其客观行为、客观环境进行认定。比如,行为人在某户居民家门口捡到一钱包,行为人辩称说他认为该钱包是他人丢失的,这样的辩解应该可以成立;而如果行为人将停放在他人家门口的轿车开走,辩称说他认为该轿车是他人丢失的,则该辩解显而易见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时也具备了使财物脱离有权人控制意图时,才满足了盗窃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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