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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爆料] 张克强涉嫌盐湖诈骗案庭审花絮及点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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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海的怀抱 发表于 12-8-21 22:57: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张克强第一辩护人朱佂夫律师是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他的主辩发言气势磅礴,用深厚的民商法法理对华美丰收等与深圳兴云信合作投资盐湖集团股权、委托持股等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及有关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作出了详细的法律论证。由于法庭纪律的要求和审判长的制止,朱律师的主辩发言成为庭审中获得掌声的唯一一次发言。
  
  在主辩发言中,朱律师在详细列举了我国鼓励案涉股权投资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后,慷慨激昂地说:“即使地方政府和盐湖集团因为法律上的无知设置了所谓的投资门槛,该门槛的设置也是违法的!是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是对企业投资权利的非法剥夺!是对市场规律的严重违反!华美丰收等企业敢于打破违法的投资门槛,为我国钾肥事业的做大做强贡献自己的力量,这不仅不应该得到法律的追究,反而应该得到赞扬!得到歌颂!!”
  
  在第二轮辩论中,朱律师针对第三公诉人所谓“狸猫换太子、乾坤大挪移”之说,针锋相对地说:“(投资门槛)更像是一个艺术创作,是为了欲加之罪通过艺术创作虚构的……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投资门槛,盐湖集团没有明示投资门槛,当事人也不知道所谓的投资门槛,现在突然冒出一个投资门槛的问题,不是虚构是什么?!所谓投资门槛问题不可能成为判案的依据,它只能成为一个笑柄、一个在法律界极具讽刺意义的笑柄!”
  
  “狸猫换太子”一说,被马军律师尖锐地反驳,指出这是极端蔑视、鄙视民营企业的说法。刘胡乐律师亦用形象的语言进行了反驳,他说:“如果不把这些钱投到盐湖集团,盐湖集团还不知道现在在干什么?……没有这个资本它是起不来的,它当时还有什么门槛啊,到处求爷爷告奶奶到处找钱都找不到,现在突然发财了它有门槛了……如果用这个企业歧视的方法来开待这个案子,会让我们想到以前的那些可怕的历史!……(华美各方)3.2亿元真金白银打进去,除了表面还有实质,青海盐湖集团当时是久旱逢甘霖啊,看看兴云信上级公司的不同意(投资)的批准,路途遥远、西部苍凉,谁敢去投?!现在后悔了?”
  
  【点评1】投资门槛即“盐湖股权投资只能是国有企业”是公诉的立论基础,该基础如果出现问题,则整个指控所构筑的大楼就会瞬间坍塌!
  
  本案不存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上的投资门槛限制,是不争的事实!在证据层面:盐湖集团的书面文件未证实有投资门槛限制,青海国资部门和青海国投的书面文件也未证实有投资门槛限制,所谓投资门槛的证据是青海国资和青海盐湖有关人员的证言,该证言是在中纪委和公安部督办下专案组所取证言,这些事后证言在没有任何书面文件佐证的情况下,其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庭审中有多名辩护律师质疑这些证言:这些证言中关于投资门槛问题共有六个不同的版本;还有证言说:没有投资门槛限制,国有企业要求只是企业文化的要求——如果将这些证言所证实的内容视为是投资门槛的限制的话,我可以把它概括为“本案所谓投资门槛限制是交易主体一方对交易条件的限制!”——无论是沿海集团还是青海国资委,在本案中都不过是一个民商事合同的合同一方,仅此而已!
  
  我认为本案公诉没有认真思考投资门槛在本案犯罪构成问题中的意义和地位到底是什么。兹分析之:
  
  1、如前所述,在没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限制的情况下,作为交易一方的青海盐湖集团和青海国资部门所做的投资门槛限制(假设存在这种限制),能否成为刑法调整的条件?
  
  2、投资门槛问题在本案犯罪构成上的问题可以归结为:“被告人虚构或者隐瞒了自己(或华美等方)是民营企业的身份,导致有关单位或企业基于对交易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这引出了如下子问题:
  
  A、有无证据证明到青海盐湖和青海国资部门告知本案被告的所谓投资门槛限制?时间、地点、谁告知的谁?
  
  B、本案被告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这种身份?时间、地点、如何虚构和隐瞒的?向谁虚构和隐瞒的?
  
  3、不作为能否构成诈骗犯罪问题?结合本案就是华美各方是否具有告知交易相对方自己是民营企业的义务?如果有,则未告知是否成立诈骗罪中的诈骗?
  
  【点评2】第三公诉人是一位反映机敏、极富辩才也很有气场的检察官,在答辩中,他试图运用形象的语言论证本案诸被告的诈骗行为,他用“狸猫换太子”试图说明被告隐瞒了身份,用“乾坤大挪移”试图说明被告人用欺骗的手段占有了国家财产,但正所谓“巧妇难为五米之炊”,没有充分的依据和正当的道理,再美再雄辩的语言也不能辨出真理来!
  
  所谓反对给付问题的说法就是:如果行为人对受骗者交付的财产提供了相当的或者足额的对价(反对给付)时,应否认定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从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学界的一致观点是:不构成诈骗罪。而且,我国民众也不会接受“付出足够金钱的诈骗犯”的判决。
  
  结合本案,盐湖集团增资扩股和青海国投转让股权的主要的合同目的是融资,而非选择或者调整合作伙伴,铁证有二,一是庭审出示的盐湖集团说明中,讲到其增资扩股时“急需资金”;二是盐湖集团在较短的时间内上市,使其股份可以在二级股市自由的流通。华美各方提供的资金已经使盐湖集团和青海国投的主要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国有资产并未流失,该反对给付可以排除诈骗罪的成立!
  
  【点评3】关于对所谓“必须是国有企业”门槛的反驳,多位辩护人均有精彩的发言。刘丽娟律师引用加拿大钾肥间接持有盐湖股权的例子是有力的例证反驳,刘胡乐律师、马军律师等从我国宪法、物权法规定的平等保护的精神及党和政府平等保护、鼓励西部大开发的政策、改革开放的历史经验教训、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论证。我认为:用“必须是国有企业”门槛作为本案入罪的基础,后果可怕、危害严重!这既犯了政治错误,有违法治精神、有违党和政府的政治经济大政方针,也犯了技术性错误,在证据上和法律上均存在严重缺陷,的确将成为一个“在法律界极具讽刺意义的笑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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