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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通网(bjbato)获悉,近日,《通州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正式公布。如何申请使用宅基地?如何建房?如何退出及转让?以及如何利用闲置宅基地发展民宿等产业?赶紧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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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及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及其转让的管理,包括村民建房和集体建房的管理。
第六条【分功能区分类落实村民户有所居】
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并重点通过前三种途径落实村民户有所居。
4种途径
1.对已经在城镇稳定就业并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村民,可通过纳入本区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实现户有所居。没有宅基地但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村民,村集体不得再为其提供宅基地;已有宅基地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村民,应按有关要求处置地上房屋并退出原有宅基地,不退出的村民不得为其提供保障性住房。
2.鼓励对具备条件且村民有积极性的乡镇、村,通过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村民公寓、村民住宅小区等方式,引导村民集中居住,实现户有所居。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申请政策,申请集中居住的应当是无宅基地的村民或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的村民。
3.对已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且目前实际居住情况不足人均30㎡的,引导其在符合村庄规划、风貌管控的前提下,经乡镇政府审批,通过在原有宅基地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缓解村民住房紧张,实现户有所居。
4.对无法通过上述三种途径落实村民户有所居的,可通过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多种方式提供宅基地空间,缓解村民住房紧张问题,并严格按照申请条件进行审批。
第七条【建房方式】
包括农户建房和集体建房两种方式。区政府鼓励具备条件的乡镇、村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方案,申请实施集体建设村民住房。区发改委、区规自分局、区住建委、区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支持奖励政策,明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建设规范,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序引导村民向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另行申请农户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农户可以按规划申请建房。
宅基地用地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用地标准】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最高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九条【取得管理】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和超面积、超高度建房。
对于规划保留的村庄,应保持现有宅基地基本稳定,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等存量建设用地。
对于集中撤并的村庄,按照村庄规划执行,经区政府审批后进行集中建房。
对申请新宅基地异地建设房屋的村民和集中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将“拆旧建新”作为新审批宅基地的条件,由房屋建设主体承诺在新房竣工后3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将原宅基地退还村集体,否则由村委会依法收回交还村集体。乡镇、村要探索建立退还宅基地台账,切实加强管理。
第十条【申请资格】
明确宅基地申请资格和条件。宅基地申请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等情形的,可申请宅基地:
条件
1.本户内有两个(含)以上子女,除一名和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外,其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按照规定用地标准无法分户扩建的;
2.因地质灾害搬迁、新村建设等按照统一规划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3.国家工程等公益性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未进行住房安置的;
4.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限制条件】
依法合理确定不予分配宅基地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情形
1.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2.通过合法继承、受赠、购买等已经获得一处住宅的;
3.已经享受过国家保障性住房的;
4.夫妻双方已有宅基地,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等相关司法文书放弃住房的;
5.对于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已享受宅基地的分配的;
6.政府抚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宅基地的;
7.其它依法依规不予分配宅基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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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建房
第十六条【建房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申请住宅建设:
条件
(一)在新批宅基地内进行住宅建设的;
(二)现有住宅经依法鉴定为危房,且为唯一居所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实施进程,规划集中撤并村庄确需建房的;
(四)其他符合改建、扩建、翻建住宅条件的。
第十七条【禁止建房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得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或者对原有住房进行改建、扩建或者翻建:
情形
(一)拟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建设的;
(二)拟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建设的;
(三)超出“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已有宅基地外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情况,未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整改的;
(五)未取得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地上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翻建的;
(六)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的;
(七)离婚户对所涉及的宅基地及住房权益未处置完毕的;
(八)其他不符合农户建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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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设计管控】
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申请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的,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基底面积和高度等应严格依据村庄规划执行;村庄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上述相关标准未作出规范的,由乡镇政府按照实际情况报区政府审批后确定。村民建房基底面积占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75%,除统规统建的农村住宅之外,其他农村住宅原则上不允许建设二层及以上层高建筑、不允许建地下室,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3.6米,平屋顶形式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得超过0.8米,坡屋顶形式建筑屋顶坡度不得大于30度;统规统建的农村住宅要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执行。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散水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
加强村民建房风貌管控,村庄内建筑风貌应相互协调,鼓励引导村民选用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符合建筑安全标准的通用标准图集进行建设,也可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进行设计。运河两岸涉及到的村庄农宅建设严格按照相关规划风貌建控标准执行。城市副中心155范围内的村庄应严格按照副中心控规的要求,分地域、按照不同类型进行规划管控。
宅基地退出与转让
第二十六条【超标超占】
稳慎处理因历史原因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等问题。对于1982年以前划定的或因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等原因形成的超出现行规定面积标准占用的宅基地,超占面积达到现行规定标准且户内具备分户条件的,允许其家庭内部分户后优先使用,但应严格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超占面积未达到现行规定标准或户内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仍由其继续使用,并按照村庄规划或待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时逐步调整。
对于1982年以后形成的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的,依法、逐步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有偿退出】
通过多种方式鼓励进城落户及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具体房屋补偿标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确定。
第二十八条【内部转让】
鼓励和引导村民在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转让条件】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条件
(一)符合村庄规划;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界址清楚、权属明晰;
(三)农户证明具有其他合法居住条件的;
(四)受让人、受赠人应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
(五)双方应坚持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且宅基地使用权人需征得户内全体成员同意;
(六)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同意。
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前提条件】
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居住需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发展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和文化体验等产业。
第三十二条【利用许可】
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是在合法宅基地上已经闲置且预期继续闲置2年以上的住宅,原则上应以现有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政府核发的住宅建设手续作为权利证明依据,没有依据的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在确保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要兼顾集体与个人利益,规范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合作、出租等方式盘活利用。
第三十三条【集体引导】
鼓励和支持村集体通过自营、合作或统一组织对外出租等方式开展经营;对成员经村集体同意后开展经营的,村集体要切实加强管理。村集体可通过统一组织、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等方式,获取合理的经营收益和管理费用,并严格纳入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产业发展。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应惠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村民易地搬迁节省出的宅基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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