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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原来是通州某公司职工,在1997年10月就进入公司工作了。2015年8月,该公司按照秦某工作17年的工资总额的7%为比例,将其作为对秦某的一次退职职工综合福利补贴14000元。
秦某对该补偿方案不予认可,遂请求劳动冲裁。
秦某认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认为自己是被辞退的,用人单位却认为是劳动者自行离职。
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
确认秦某与恭喜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秦某经济补偿金28525元。
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系秦某自行离职。
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秦某是否主动申请离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秦某主动离职的证据,应推定是用人的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最后判决确认秦某与通州某公司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某28525元经济补偿金。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应。
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解除劳务合同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出具辞退书面手续、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等现象较为常见,导致劳动者维权时难以收集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和通、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若未能举证,则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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