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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加班加点工资如何计算? [打印本页]

作者: 皮皮鲁和鲁西西    时间: 04-8-17 17:09
加班加点工资如何计算?

2004-5-31  中国劳动争议网  徐西华  

问:
 律师您好,我想问一下周末加班费的具体算法,不是简单的200%,比如除以20.9的时候应该用什么作为被除数,是基本工资还是综合薪金?请问这能有法律或者相关的明文规定吗?
                           日期: 2004-4-15 22:35:12

解答:徐西华律师
  您好,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加班加点工资都作了具体规定。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劳动部在1995年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 《规定》确定的原则,对如何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支付问题又具体补充规定:

第二条、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综上:计算日加班工资具体公式:
  1、实行计时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工资(每月)/21.5天*200%、加点工资=日工资/8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工资=日工资(或小时工资)*300%
  2、实行记件工资的加班(或加点)工资=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N件*200%(或150%)
  法定节日工资=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N件*300%
  3、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计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加点工资。

  以上仅是本律师对法规文件的理解,仅供参考。
作者: 皮皮鲁和鲁西西    时间: 04-8-17 17:15
2004-4-9  人才市场报   

  因曾有职工为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与公司发生过纠纷,为了避免这类纠纷再次发生,长林公司便与员工口头约定:每月加班工资为200元,以津贴的形式发放,无论什么岗位,加班工资一律按照该标准执行。2003年5月,文祥应聘到长林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公司提出如果要来公司,必须服从公司的加班安排。文祥口头同意了公司的要求。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3年6月1日起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文祥月工资为1000元。工作了半年后,文祥认为公司的超时加班太严重,一方面长此以往自己的身体将不堪负担,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按法定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应当每个月都在350元以上,个别月份可能还超过500元。2004年春节后,他即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遭到了公司拒绝。

  2004年2月26日文祥向劳动争议仲裁提出申诉,  
要求公司按实际加班情况支付加班工资。

  长林公司则称其已经将职工的加班工资“事先说好”,并且按约支付给文祥。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每月向文祥支付津贴200元、春节期间过节费600元的签收单。并提出反诉,称文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已经发放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因该200元是以津贴的形式每月固定发放的,不符合国家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和支付规定方式。春节过节费也不应作为加班工资的发放依据。故裁决长林公司对文祥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补发。

  且不说长林公司要求职工长期加班这种做法本身就是违法的,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的,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平时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加班工资。从劳动法律的角度看,加班工资是劳动者的法定报酬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拒绝或克扣。长林公司将加班工资“预订”的做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应当按实际情况对员工加班予以统计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由于长林公司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已经构成了用人单位违法在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或加班工资的,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长林公司由于自己违法在先,再要求文祥提前一个月通知或支付1000元代替提前通知期是没有依据的。但因为文祥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这一申诉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也就无权裁决长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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