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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周文桢枉法判决害惨孤儿寡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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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乱蓬蓬
时间:
11-12-7 11:05
标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周文桢枉法判决害惨孤儿寡母
北京二中院法官李德岭、周文桢、高松伙同通州法官唐兴华制造冤案
编者按:一起冤案的背后往往有 数名无 良 法官参与 其中 , 2007 年,发生在北京的一起冤案原审枉法判决由北京通州区法院无良法官唐兴华作出,受害者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之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继续帮唐兴华残害受害当事人,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德岭、法官周文桢、法官高松继业务水平差?还是 故意 做通州枉法法官唐兴华的帮凶?
让我们首先记住枉法法官的名字,他们是北京通州区法院唐兴华法官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德岭、法官周文桢、法官高松!通州区法院法官唐兴华已经被调往立案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枉法法官李德岭、法官周文桢、法官高松的下场是啥?让我们拭目以待!
1、唐兴华法官和法官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判决财产分割不公!
樊小花 (化名) 与杨有书离婚纠纷一案 ,通州法院唐兴华法官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法官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 判决双方 婚生子 由樊小花自行抚养、同时判决分割给樊小花的财产总值不足人民币四十万元,而通州区法院唐兴华法官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 判决给杨有书的财产却价值达303万之巨,其中包括家庭全款购买的位于山东省宁津县面积近千平方米、价值(原值)110万的两栋楼房(而分给樊小花的只有通州一套面积仅 86 平方米,价值虽有 46 万但绝大多数是银行按揭贷款,截止二审总计只还了 154610 元),包括夫妻双方已支付 21 万元的转让费和 9.2 万元租金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的 34 亩的租赁使用权,以及在该土地上夫妻花费共同财产约 168 万投资建成的面积达 1824 平方米的房屋。造成樊小花不能平等地分割并享有该共有财产,但却要为其承担 329014 元建设债务的不公平的结果。
更有甚者,因为唐兴华法官和法官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没有明确该债务是否连带承担抑或按份承担,致使法院执行庭按 329014 元全额强查封执行了樊小花分得并与儿子唯一拥有和居住的位于通州区乔庄北街前林丽景园 5 号楼 4 单元 801 室小户型住宅。
因此,我樊小花认为,唐兴华和法官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的审判非常不公,甚至包括其一审判决书上所载大量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电、家俱、办公设备和医疗器械法院在没有进行任何价值确认的情况下便全部判给了被杨有书。
而且本人提交票据等证据支持的高值财产如钢琴、倒柜、彩电、加工机、血压机、音响、锅炉等等,虽杨有书庭上已自认存在,但是一审法院仅凭杨有书庭上一句话“这些东西中锅炉算在 121.8 万元的施工中了,其他东西都丢了,没有了”便再未追查。
况且,查有关施工合同,合同标的在承包范围中规定的很清楚,就是:主体及装饰。整个合同没有也不可能包括锅炉等设备(相反锅炉的购置和安装另有合同和合同方,该证据本人已提供)。而其他诸如钢琴等东西杨有书既承认存在、本人也提供了有关票据,其财产存在的事实和其价值便不能因杨有书一句“丢了、没了”的话而随意抹杀。故唐兴华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 在判决中对此有关高值财产只字不提的行为有悖人民法院的公正立场。
同时,唐兴华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 以北京有书中医门诊部未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租赁土地租金递增、专利无法推广等因素,声称我樊小花与杨有书都认可上述财产现值为零,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也是不公平的,该财产虽然因前述原因增值空间受限,我樊小花绝不认可其价值为零的说法,因为建设该建筑物和取得有关土地使用权所付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对价和成本当然应成为该建筑物及其地下土地的现价值的组成部分。如果其价值为零,为何杨有书不放弃其使用权、唐兴华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 不将其判给樊小花使用?因此,所谓当事人都认可其价值为零的说法,只是唐兴华法官立场不公的表现。
综上,我樊小花认为唐兴华 和法官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在审理 本案财产分割严重不公,从而导致杨有书较比我樊小花多分得夫妻共有财产达 204 万元左右的不公平结果。唐兴华法官 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 有悖我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立场不公 !
我樊小花在代理律师误导下做过放弃要求杨有书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但我认为,杨有书身患癌症不是其回避对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的理由,更何况,现唐兴华 和法官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 判决至杨有书下的财产达三百多万,即使再审法院支持本人公平分割财产的主张,其名下财产仍有一百七十多万元,不会因承担区区十几万的子女抚养费而影响其就医或生活。何况根据被杨有书自己提出的由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证明表白:杨有书后期的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 50 万元,且不论唐兴华采信的该证明是否真实,它至少表明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不会影响杨有书治疗和生活水平。然而,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 为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竟然不顾法律强制法规定,强辞夺理支持其回避法定义务,立场非常不公!
二、唐兴华法官 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的诉请外裁判,程序严重违法。
关于杨有书名下的两项有效专利,在我樊小花要求评估计入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时,杨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却称其不值钱,不愿将其计价列入分割财产。在我樊小花的坚持下,杨有书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这两项专利权,将其所有权让渡与我樊小花。
这说明当事人已对该项争议内容有了分割协议,而且是由法庭记录在卷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说,对此无形资产的权属双方已无争议,没有也勿庸作为一项诉请提交法院裁决。
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其判决第九项对该部分财产在当事人意思和诉请之外进行了裁决,将其判决给被杨有书,而且没通过价值评估(虽然一审时我樊小花明确表示要求评估而且愿意先垫付有关评估费用)。而唐兴华 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确装作看不见!!
三、通州法院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事实认定不清、枉法裁判!
杨有书对婚姻不忠是引起我与杨有书离婚的核心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在我樊小花提交了大量能够反映杨有书与他人同居生子的书证(书信、诊断证明)和物证(照片、化验收据、医疗卡)后仍然拒绝认定有关事实,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 的理由仅仅是:“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我樊小花认为:通州法院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 此理由是枉法裁判的强辞,因为杨有书对此事实并未提交证人证言,也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所提证据皆是我樊小花调查发现的书证、物证。
虽然唐兴华法官当场曾向我樊小花提出能否让与杨有书发生非法性关系的刘卫出庭作证,但这些证据的取得是我樊小花得知刘卫到京后与找到其与杨有书同居的出租屋捉奸时发现的,当时只有杨有书一人在场,刘卫已仓遑逃离,正是在这种情况发生后,我樊小花才决心离开杨有书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樊小花如何能找到刘卫,与我樊小花本属情敌对立关系的刘卫又如何能应我樊小花的请求出庭出证?唐兴华法官该要求与情理不通,无非是刁难我樊小花。
况且查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都无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已经举出确实充分的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仍有提供证人出庭的举证义务,也无因婚姻不忠而起的离婚案件必须案外人第三者到庭作证方能认定的规定。
不知通州法院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 在我樊小花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仍拒绝认定有关事实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樊小花认为,依据本人提供的第三者与杨有书同居生子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唐兴华尚有疑问可以依职权直接联系刘卫并采取亲子鉴定的方法予以解决,或向有关知情人调查了解或者测谎杨有书是否认识刘卫。
何况我樊小花提交的有关材料上已有刘卫亲笔提供的包括她自己及证人马大夫、贾师傅、王萍、张文学等六个知情人的电话。同时,杨有书也有义务对我樊小花的证据举出反证。但如果法院不行使自己的职权、杨有书也举不出反证的情况下,我樊小花的证据法院就应当采信,我樊小花的主张事实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定。如果通州法院唐兴华法官 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 仅凭杨有书 的矢口否认便对我樊小花的证据不予认定,这是违背有关证据法律规定的。
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是,原审法院对我樊小花提交的与杨有书同居生子的妇女的亲笔书信、自白及照片、医疗卡、诊断证明等证据却无只言片语不予采纳的理由阐明;反而单方面谴责早已离开杨有书的我对患病的后的杨有书不尽照顾、扶助义务,这是通州法院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 严重的立场不公。我樊小花认为,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 对我主张的杨有书对婚姻不忠的事实不予认定即是本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此基础上通州法院唐兴华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 所做不公判决即是枉法裁判。
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 在杨有书所谓借款治病的有关事实上,通州法院唐兴华法官 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 事实认定不清,枉法裁判。
通州法院唐兴华法官 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 依据被杨有书出具的三张借条即认定杨有书向杨德瑞、陈继凤、杨文书所借共计 81 万巨款的事实成立。我樊小花认为,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在该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上同样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该三个所谓借款人皆是杨有书的二代内旁系血亲或直系血亲,其中杨德瑞系杨有书的亲生儿子,陈继凤系其三儿媳,而杨文书则是杨有书的同胞兄弟。上述三个证人虽到庭作证其向杨有书借款的所谓事实,但是按照规定 。是不能被认定的! “然而,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 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 却硬是予以认定,故我樊小花认为原审法院枉法裁判十分明显。
其次,三个当庭出示的借据原件与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杨有书和证人面对我樊小花代理人的质询,也当庭自认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是因为原件皆是后补的(见一审庭审笔录第 12 页、第 13 页),而后补的原因,证人杨凤书说是因为原条丢了,而第一个证人杨德瑞却未予说明,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李德岭、周文桢、高松等人 却也不予追问。由此可见,这三份借据的目的自不待言。
再次,杨有书因治病所借款的四个所谓借条中只有三个借款人出庭作证,其中一名叫杨凤书出庭作证,但有一名叫杨文书的未出庭作证。可是,法院对杨凤书的借款三万地事实未予认定,但却认定那位未出庭作证的杨文书的借据作为证据的效力,并支持杨有书的主张认定其六万元的借款有效,不知法院如此颠倒其依据是什么?难倒只是因为杨文书主张的是六万,而杨凤书主张的只有三万?唐兴华法官的立场不公于此可见。
第四,证人陈继凤称杨有书从其手中借该 45 万元目的是还给杨凤兰(见一审庭审录第 14 页),这与杨有书的意见相同(见一审庭审笔录第 13 页)。该款既然是还给杨凤兰或用于归还杨凤兰,不知为何杨凤兰却以此借据于 2007 年 8 月起诉杨有书要求其归还该笔款项?唯一的解释该借款关系本来就是子虚乌有,但是,伪证人杨凤兰却见财起意,依据杨有书向其开立的假借据向杨有书主张该“权利”。
综上,我樊小花认为,该四个借款关系漏洞百出,该四项所谓借款只是杨有书伪造债务试图达到其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法目的。
综合上述,唐兴华法官 和法官李德岭、周文桢、 高松等人在审理我与杨有书离婚一案中漏洞百出,事实认定严重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立场严重不公、裁判严重显失公正,枉法裁判!
作者:
Frankzhang69
时间:
11-12-9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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